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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2月1日頒布《長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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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范長城的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公布《長城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范長城的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
          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整體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長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于長城保護。長城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家對長城保護實行專家咨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長城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調查;對認為屬于長城的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自認定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段落,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的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并確定禁止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采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志。設立長城保護標志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名稱、修筑年代、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的長城檔案。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段落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并建立日志;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段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并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涂污;
          (三)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七)文物保護法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長城段落的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二)該長城段落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已建立保護標志、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自辟為參觀游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長城段落屬于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自辟為參觀游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參觀游覽區的旅游容量指標。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照職權劃分核定參觀游覽區的旅游容量指標。
          第二十一條
          在參觀游覽區內舉行活動,其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標。
          在參觀游覽區內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長城遭受損壞向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接到報告的保護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縣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長城進行修繕,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長城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長城段落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長城段落因人為原因造成損壞的,其修繕費用由造成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違反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的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報批的;
          (三)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拆除、穿越、遷移長城的。
          第二十六條
          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長城損壞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在參觀游覽區內設置的服務項目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的;
          (二)在長城上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的;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的;
          (四)在參觀游覽區接待游客超過旅游容量指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的;
          (二)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保護機構、劃定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或者建立檔案的;
          (二)發現不符合條件的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未依法查處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造成長城損壞的。
          第三十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監測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二)發現長城存在安全隱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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